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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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菜市場服飾攤位內,趁人潮擁擠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刀片割破 蘇漫珊 隨身之藍色手提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蘇漫珊所有MK黑色長夾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蘇漫珊 發覺上開黑色長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潘秋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3樓住處搜索,並扣得花用後剩餘現金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漫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審卷48頁、52頁,本院卷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法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秋蘭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9至21頁,135至137頁,原審卷48、52頁,本院卷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漫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偵卷23至25頁,117至11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01份(偵卷27頁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獨力養育四名未成年
孫子女,且被告之子女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自81年起迄今長達27年間已犯下逾10件竊盜案件,多數業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期間並曾強制工作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稱扶養未成年孫子女之情節縱使非虛,難認被告所辯上開竊盜動機可採。又竊盜以維生並非能解決家庭經濟根本之道,若有經濟上困難,可申請社會支援或補助,而非擅觸法網,是被告在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法院認辯護人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以割破告訴人蘇漫珊手提包方式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可能傷及告訴人身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無不合。原判決另就沒收,說明如下:
㈠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MK黑色長夾皮包01只、現金新臺幣2000元(花用後剩餘600元業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0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0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竊得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法院考量金融卡、信用卡及各該證件,被害人得經由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卡片或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持以竊盜之刀片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刀片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子女願帶其回去台東老家同住並做生意,盼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不合。上訴書執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並未詳論法律依憑,自難採取。
2.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21條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0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各款加重要件之部分,亦於100年1月26日部分修正,顯見其立法本旨定有06月以上之下限,無非以各款加重要件,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可能對被害人之家居安全或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侵害,乃一併列入考慮,此立法本意,執法之司法單位應體察。況在群眾出入之場所比如市場行竊,造成侵害更大,依被告前科表所載查閱判決內容,被告前在市場竊盜,亦非以攜帶兇器為必要(台北地院106年原簡字69號),但士林地院102年易字159號則與本案相同,是本件既有加重竊盜要件,所生危害在原審依被告所提和解內容後,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即應尊重,除非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或被告上訴後有形成新量刑因子改變,否則一、二審法院量刑,即不能恣意更動,以免造成無謂上訴可輕判之誤解。
3.或謂大法官會議之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之適用,提供一個量刑改變契機。但查,被告犯後並未返還所竊取證件,造成被害人濳在被使用危險,且被告改變生活形式,在刑法並無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斟酌再三,以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而論,被告既堪認係累犯,且無形成可原諒因素,起訴書及依據原審審判筆錄所示,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則原判決認定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即難動搖,原判決乃量處七月,已係最低量刑,二審檢察官亦未就量刑得減明確陳述態度,是以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依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於107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