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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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逸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逸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蘇逸群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55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同時侵害數人法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52至
54、86頁)。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法第284條前段),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準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嗣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詳見原判決第4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詳如下述),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確無不當,業見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全部被害人合計32萬元,嗣被告並已全數給付無訛,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3、85頁),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依告訴人丙○○當庭所陳,本案被害人已因和解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及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是以本院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逸群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一段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丙○○所騎乘,搭載丁○○○、甲○○(10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10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即貿然直行,而自後方撞擊由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丙○○、丁○○○、甲○○、乙○○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第12節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手腕、雙手、右膝擦傷;尾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鼻部、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左手臂、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蘇逸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之父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逸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當時沒有看到右前方之機車等語,可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其子乙○○、丁○○○、甲○○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渠等之原諒;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暨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數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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