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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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鎏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鎏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3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5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鎏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衝入路旁水溝內,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昏迷、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3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有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血液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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