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債務人 郭清塗
王清義 蘇冠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清塗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邀其餘債務人王清義、蘇冠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止,每六個月壹期,分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2.746%)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本會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3.34%)加年利率2.5%計息,嗣後隨本會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加二成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郭清塗應於每年6月17日及12月1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王清義、蘇冠誠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671,896元│98年12月17日起至│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週│99年6月17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清償日止│年利率3.0206%。│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利率加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年利率5.84%。││按左列利息利率加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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