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0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另提出起訴狀,惟仍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