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四月廿五日、四月廿六日,連續在台北縣三芝鄉等處竊取他人機車及汽車內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可憑。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貨車內甲○○所有之手機一支,涉犯竊盜罪嫌,與前述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接近,行竊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竊盜犯意而為,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