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原為舊識好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九月間),乙○○將其向他人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店面,轉租予甲○○經營小吃店,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甲○○因生意不佳,結束小吃店之經營,搬離他去,惟在店內尚留下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移機或停機,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許可或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底止,盜用上開00000000號電話線路等有線電信設備,裝上自己之電話機,連續多次盜用通信,其中包括撥打至大陸山東省青島市、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其妻 竇麗娟 ,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致乙○○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月份、八十六年二月份,分別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不包含該支電話之月租費)、一萬九千五百元、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之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使甲○○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上開電話未繳電話費而被停話,甲○○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甲○○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本來是好朋友,互相使用對方之電話,並無盗打之情事,且伊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前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係告訴人甲○○所租用,安裝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店面,嗣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搬離上址,僅將話機拆走,尚未遷移線路,詎被告竟私自接上話機,撥接通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月七日之審理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其有使用前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並坦承有撥打至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給其妻竇麗娟,核與證人竇麗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確曾使用前開電話撥打至其大陸山東省青島市之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相符。再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其電話租用人為告訴人甲○○,裝機地址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000000000000號電話為大陸山東省之電話等情,亦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屬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士服字第九0C0六00二0號函覆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憑信。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朋友間互相使用對方電話,並無盜打情事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堅指並無使用過被告之電話,且亦未同意被告用使用其電話線路,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得告訴人同意乙事,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況被告自承其撥打該電話均未繳交電話費等語,則被告長期並多次撥打該電話,未付任何費用,亦從未與告訴人聯繫,其辯稱不知電話係盜接云云,悖異常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舉證人 王連科 為證,惟證人僅證稱:「當時被告的房子被強制執行,通知甲○○來搬他的物品,甲○○有來,甲○○說他還有更重要的事情,管他的,所以他等於拋棄他所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就告訴人是否有拋棄其電話線路乙事僅係憶測之詞,本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我的東西全部都搬走了,我的電話也拿走了,當初我沒有馬上遷電話線,是因為沒有固定的住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並無拋棄其電話線路,且自始即未允許被告使用該線路甚明,被告擅自以其電話機接上告訴人之線路而撥通使用電話,辯稱無盜用電話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前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被盜打之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八十六年一月份被盜打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份被盜打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一元,有前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乙紙、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月份、二月份電信費存根聯(補發)四紙在卷可佐,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由舊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復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時,已係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盜接所得利益為三萬多元,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一組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