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第11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查獲:
㈠於98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2月4日13時10分到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2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點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林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後淨重0.218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後淨重0.2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12月4日、12月1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刑││(即事實欄)││├──────┼────────────────────┤│一(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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