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乙○○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其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於98年3月間即因違反上述保護令,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不滿甲○○報警致其受前案之刑事處罰,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而多次地撥打至甲○○之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或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對甲○○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11月11日至23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被告乙○○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甲○○為任何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其上開手機門號多次、密集性地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之手機門號及住家電話,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各款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連多次對被害人電話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於96年間、98年3月間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97號、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自明,詎其不知深切自省,反遷怒被害人,再度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以1日撥打16通騷擾電話之極端方式施行報復,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折磨,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日期│時間│撥打之被害人│次數││││電話號碼│││││││├────┼────────┼──────┼──────┤│98.11.11│①11時0分許│0000000000│2次│││②15時11分許││││││││├────┼────────┼──────┼──────┤│98.11.12│①22時37分許│00-0000000│3次│││②23時12分許│0000000000││││③23時15分許│││├────┼────────┼──────┼──────┤│98.11.13│①8時17分許│00-0000000│4次│││②8時26分許│0000000000││││③18時16分許│││││④22時47分許│││├────┼────────┼──────┼──────┤│98.11.14│①11時0分許│00-0000000│1次│├────┼────────┼──────┼──────┤│98.11.15│②11時9分許│0000000000│1次│├────┼────────┼──────┼──────┤│98.11.21│①11時9分許│00-0000000│2次│││②17時40分許│0000000000││├────┼────────┼──────┼──────┤│98.11.22│①1時4分許│0000000000│4次│││②10時46分許│00-0000000││││③13時0分許│││││④21時57分許│││├────┼────────┼──────┼──────┤│98.11.23│①21時55分4秒許│0000000000│16次│││②21時55分39秒許│00-0000000││││③21時59分許│││││④22時5分許│││││⑤22時14分許│││││⑥22時32分許│││││⑦22時36分許│││││⑧22時47分許│││││⑨22時49分許│││││⑩22時50分許│││││⑪22時52分許│││││⑫23時4分許│││││⑬23時6分許│││││⑭23時8分許│││││⑮23時9分許│││││⑯23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