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而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雖原屬異議人所有,惟上開重型機車含車牌,業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之前即已失竊,並經異議人於99年6月13日14時30分發現失竊後,於99年6月13日16時55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是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2號、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PNY-515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
7月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31674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異議人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異議人於99年6月13日14時30分發現失竊後,於99年6月13日
16時55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提出申訴之事實,亦有異議人99年6月22日之申訴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為事實。由此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應係失竊後遭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規行駛於道路上。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既是非自主喪失占有該車,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異議人於到案日前即檢具該車失竊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訴,而有相當裝備及人員之警方尚無法即時查獲竊取該車之人,實無苛求異議人提出竊取該車之應歸責人之理。至舉發單位認為:附表所示之違規係在異議人於99年6月13日14時
30分發現上開車輛失竊「之前」,應係違規後始失竊云云,尚無積極事證可憑,且與一般社會經驗上,車主鮮少有車輛失竊後「立即」發現失竊,多數車主均係失竊後一段時間始會發現車輛失竊之情形不符,而無可採。從而,舉發單位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俱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係異議人失竊後始發生之違規,異議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車輛失竊),原處分機關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裁決日期、案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法條│裁決主文│本案案號││號││││││││├─┼───────┼──────┼───┼─────┼────┼─────────┼────┤│1│99年7月6日│99年6月13日│三重市│違反處罰條│道路交通│罰鍰3000元、記違規│99年度交│││高監營裁字第裁│11時21分│環河南│例之行為,│管理處罰│點數1點。│聲字第│││80-C00000000號││路與重│拒絕停車接│條例第60││2204號│││││安街口│受稽查而逃│條第1項││││││││逸│規定│││├─┼───────┼──────┼───┼─────┼────┼─────────┼────┤│2│99年7月6日│99年6月13日│同上│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罰鍰1800元、記違規│99年度交│││高監營裁字第裁│11時20分││燈光號誌管│管理處罰│點數3點。│聲字第│││80-C00000000號│││制之交岔路│條例第53││2205號││││││口闖紅燈│條第1項│││││││││規定│││├─┼───────┼──────┼───┼─────┼────┼─────────┼────┤│3│99年7月6日│99年6月13日│同上│路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罰鍰900元、記違規│99年度交│││高監營裁字第裁│11時21分││駛入來車道│管理處罰│點數1點。│聲字第│││80-C00000000號││││條例第45││2206號│││││││條第3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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