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㈠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及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再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棟犯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且其中如附表1編號1、2、
3與附表2編號1、2、3所示6罪;附表2編號4、5、
6所示3罪,因各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99年度訴字第228號、99年度簡字第2106號、99年度訴字第789號、99年度訴字第1183號、99年度訴字第1102號、99年度訴字第1124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附表2所示9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而附表1編號
2、3及附表2編號1、2、3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1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如附表1編號1、
2、3及附表2編號1、2、3等6罪顯符合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因前述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已就此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業如前述,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重複裁定定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4、5、6所示之3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5、6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如前所述,此3罪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本諸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