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發生車禍,致左前車頭嚴重毀損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三號前,竊取乙○○所有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其所有之ME─六八七七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贓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十二鄰尖山三0三號之住處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贓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被害人乙○○所失竊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汽車於發生車禍後交由甲○○修理,共花了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修理,有證人戊○○、庚○○、丙○○等人可為證,伊並未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贓車,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而甲○○未曾替被告修理車輛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曾找甲○○女友 黃淑燕 ,要求其轉告甲○○幫忙扛下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亦據證人黃淑燕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復有黃淑燕之親筆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又本件警方係依據線報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獲上開贓車,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雖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在山葡萄餐廳曾見甲○○找被告拿一萬五千元,被告還告訴 渠等 買了一萬元之車子,修車卻花了三萬五千元云云,惟同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則證稱被告當晚並未說過修車一事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