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98年7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98年6月24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70034284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核本件卷證與聲請意旨相符,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於97年10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70034284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98年7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98年6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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