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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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完全建立在被告昔日曾犯過毒品案件,然而卻無視於被告長久以來,力求上進之戒毒決心,被告於出獄後,痛下決心於97年4月間,即自主性的以自費掛診方式,前往行政院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從未間斷。因而從此的生活更加美好與安定,也自力更生的從事檳榔事業,以勞力工作尋求溫飽。被告出獄後,由於居住所之限制,無法如願的搬離是非之地,致使長久以來,飽受各方之誘惑,然被告仍謹記是非原則,且長久的巧妙婉拒各方誘惑及譏諷。然而海洛因嚴格上仍屬成癮性之病症,雖然被告時時警惕自己,但仍不敵多次誘因,故於97年9月間,在多方壓力下,曾又使用海洛因一次,即因家人得知後,向當地派出所提出檢舉,然被告於警詢也坦承不諱,且更自悔萬分,而事後被告也更謹記教訓。然而由於被告長久努力更生,卻也不敵一次的過失,使得原本美好與安定的日子,毀於一旦,因此被告此次必更痛下決心悔改。然懇請庭上長官大量,渴望長官能量輕判處,使被告能及早再與家人為重,為年邁之至親,盡人子之孝道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一次毒品犯行,此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陳伊曾於97年4月間自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並未據其提出證據為憑。且縱其所陳屬實,然被告嗣又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被告確未能戒絕毒癮,亦無悛悔之意。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述所陳尚不足構成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