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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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志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67巷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欲至附近購買物品(所涉醉態駕駛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67巷口欲左轉駛入仁愛路1段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而貿然左轉,致對向由 蔡沛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進而二車發生碰撞,致蔡沛宏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左手鈍挫傷、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沛宏告訴被告莊英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