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武昌以駕駛特種自大貨拖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拖吊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港西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綠燈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未讓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 白家豪 先行,致其拖吊車右前側防撞桿與白家豪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白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門齒斷裂、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武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