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王景茂 相對人 林康麗化 兼上一人 林敏裕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如案由欄所示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第112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惟鈞院並未將相對人之聲請書狀暨所附相關執行費用證明等繕本送達異議人,故異議人並不知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實,亦未有對該費用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原裁定並未交代該費用係如何產生,且原裁定如計算書編號第3號、第4號、第5號所列項目之費用,高於所拆除房屋之價值,顯有浮報不符合事實之嫌等語,爰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以使異議人有辯明之機會。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日至4日接續執行拆屋還地(該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執行筆錄),而有關拆除房屋所產生、如原裁定計算書編號第3號、第4號、第5號所列項目之費用,因司法事務官並未將系爭事件之聲請狀暨所附相關執行費用證明等繕本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表示意見,並產生有浮報不符合事實之疑義乙情。故就前揭費用是否為系爭執行之必要項目及費用、有否如異議人所質疑浮報之節,原裁定對此並未加以說明,經本院詳閱系爭執行卷後,亦無從查知上情。故仍應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再由司法事務官加以查證後、詳實交代之必要,以保障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權益。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