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郭麗遠 被上訴人 宋安貴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下同)重立路與該路232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慢車道處,欲起駛並迴轉沿重立路北向南車道行駛時,因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使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因系爭事故,伊總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更持續接受復健達8個月之久,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害費用(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數額,已扣除)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伊有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各項損害金額均不爭執,但修車費用主張折舊,且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賠償金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4之門診醫療接送費用,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搭車次數不爭執,惟每次都請求理賠應提出相應單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伊僅為市場攤販、收入微薄,請求酌減至合理金額等詞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未獲保險理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703元、特殊醫材費用30,946元、門診醫療接送費用差額12,256元、看護費差額36,000元、機車修理費3,688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2,618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371,411元(計算式:
3,703+30,946+12,256+36,000+3,688+2,200+102,618+180,000=371,411元),再依過失比例原則,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35%、65%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417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及慰撫金18萬元之金額過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伊僅就原審之過失比例及慰撫金之金額不服,認為兩造過失比例應各半,伊有打方向燈,是被上訴人沒看到,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禁止迴轉,況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漠不關心,伊傷勢經二次開刀,被上訴人沒有要解決之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則本件應審酌即為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予賠償扣除強制險之醫療費、特殊醫材費、門診醫療接送費、看護費及機車損失部分均未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判決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為判斷。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有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駕駛行為外,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合稱鑑定機關)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認「郭麗遠: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宋安貴:超速,未依閃光燈只是,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5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卷第19至第20頁),則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本件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而被上訴人係行進間之直行車,上訴人則為停等迴車之車輛,理應較能注意周邊車況,雖系爭事故路段慢車道為40公里之速限,而被上訴人經認定為有超過速限行駛,然此僅有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自述時速約40至50公里,相較停等迴車之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應較易於判斷路況,再依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中有關路權歸屬之敘述部分,亦認為上訴人車若於起駛迴車前,若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先行,系爭事故不至於發生等語(見鑑定報告路權分析第7點),故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兩造應同負各50%之過失比例,自屬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影響生活起居,致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建築師事務所,月收入約35,000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月收入不固定,據兩造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參酌兩造106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之影響,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且於107年8月9日經醫師手術診療後,108年5月13日仍有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之情形,致可見其日常生活起居受傷勢影響甚深,精神痛苦程度亦難認輕微,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傷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此金額過高等語,尚無足採。
㈣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依原審認定而均未據兩
造上訴爭執之醫療費用3,703元、醫材費用30,946元、醫療接送費用12,25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3,688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102,618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371,411元(計算式:3,703+30,946+12,256+36,000+3,688+2,200+102,618+180,000=371,411)。並依被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比例35%,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1,417元(計算式:371,411元×65%=241,41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41,4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鴻雅┌────┬───────┬────────┬──────┬───────┐│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金│強制汽車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賠│││項目│額(新臺幣)│險已理賠金額│償之金額│├────┼───────┼────────┼──────┼───────┤│1│膳食費用│1,260元│1,260元│本件未請求│├────┼───────┼────────┼──────┼───────┤│2│醫療費用│19,228元│15,525元│3,703元│├────┼───────┼────────┼──────┼───────┤│3│特殊醫材費用│50,946元│20,000元│30,946元│├────┼───────┼────────┼──────┼───────┤│4│門診醫療接送費│46,980元│20,000元│26,980元│││用││││├────┼───────┼────────┼──────┼───────┤│5│看護費用│72,000元│36,000元│36,000元│├────┼───────┼────────┼──────┼───────┤│6│系爭機車修理費│12,800元│0元非強制險│12,800元│││││理賠項目││├────┼───────┼────────┼──────┼───────┤│7│安全帽費用│2,200元│同上│2,200元│├────┼───────┼────────┼──────┼───────┤│8│不能工作之薪資│102,618元│同上│102,618元│││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