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9
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12時許,逕自進入原告
及訴外人 張育華 共同經營之火水私坊餐廳,並大聲辱罵、喝
斥拍桌(下稱系爭行為),迫使訴外人 張銘哲張舜佑 離開
,以致訴外人張銘哲於104年4月12日之團體訂餐取消,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新臺幣(下同)144,100元、精神慰撫金55,900元,總
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向
原告給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已考量系爭行為對原告所
生損害。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系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4頁)堪信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曾為系爭行為,惟否認侵害
原告營業之權利,亦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損害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給付原告
之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4652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6日為系爭行為,原告
於105年8月30日即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可
稽(見附民卷第1頁),雖原告原主張2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
金,至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所受損害包括
財產上損害,於107年2月22日進一步主張財產損失為14萬4,
100元,非財產上損失為5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
86、87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額始終為
20萬元,並無變更,僅調整損害賠償項目,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
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又
營業權依德國民法通說係屬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之
其他權利,具有絕對性之性質,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稱之權利,是否包含營業權,學者有認營業權屬一獨立之
無體財產權,直接妨害營業,或因有效處分使事實上減縮或
喪失權利,即有構成營業權之侵害(參史尚寬,債法總論,
第135頁),其內涵尚與人格權或身分權無涉,核屬經濟利
益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惟本件被告之系爭行為,所侵害者
為原告營業之經濟利益,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開規定
有間,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洵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6萬
元?
⒈查被告因系爭行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給付6萬元,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業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給付原告
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明文規定,法院得命被告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後為緩刑
之宣告,參以系爭刑事判決明載:「...另依被告犯罪情節
造成告訴人吳順輝(即原告)危害之程度,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6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64頁),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及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業已提出本件所據以請求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同一資料,有團體訂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66頁;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45頁),本院認系爭刑事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6萬元,雖為緩刑之條件,惟其本質上當
屬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被告依
系爭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6萬元,自應列為被告已給付之損
害賠償,並自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扣除之,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核屬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哲取消於104年4月12日之團體訂
餐,受有營業損失144,100元,有團體訂位資料影本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利潤為營
業收入之25%,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
;第94頁),以淨利率25%計算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有營業
損失為3萬6,025元(計算式為:14萬4,100元×25%=3萬6,02
5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惟被告業依系
爭刑事判決給付原告6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4頁),是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額已無剩餘(計算式:3萬6,025元-6萬元=-2萬3,97
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額為3萬6,025元,然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之損害賠償6萬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
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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