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後空地,因租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致朱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雖被告又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均有受傷云云,惟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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