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蘇展輝 相對人 藍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有異議,且利息每月20分已繳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未記載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本票金額有異議,且已清償17萬元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6年1月21日│100,000元│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2日│CH484730││├──┼──────┼───────┼──────┼──────┼─────┼───┤│002│106年1月25日│200,000元│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6│CH48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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