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莊勝中 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又被告甫成年未久,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71號被告張永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欽於民國106年2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向北行駛,至康樂街與尊王路交岔路口,與沿尊王路由西向東駛來由莊勝中所駕駛搭乘 洪晏萱 的ACK-516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其車之車頭撞及莊勝中車之右側車身,使莊勝中車輛向左翻覆,莊勝中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頭暈、左膝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洪晏萱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膀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永欽車則保險桿凹陷、引擎蓋內凹、車牌掉落。詎張永欽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受傷之人,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為逃避交通事故責任,逕自向前駛去,至友愛街左轉後逃逸。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巡邏車駕駛於莊勝中車後方,見車禍發生後尾隨張永欽車未能追上,回到現場後,依據路人提示發現張永欽所駕駛車輛之車牌並已知悉其車號。嗣因張永欽發現車牌掉落無法逃避,乃至成功路搭載另一名男子後,於10分鐘後回到現場投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欽坦承有駕車肇事,但否認肇事逃逸,辯稱當時沒有發現撞擊,後來發現車子冒煙就趕回來云云。唯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證人莊勝中、洪晏萱之陳證證明:被告肇事造成二人翻車受傷後,逕自離去。
2.莊勝中及洪晏萱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二人於車禍事故後受傷。
3.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證明:被告肇事致生傷害後逃逸。
4.康樂街府前路交岔路口監視路錄影及擷取照片、中正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派出所警員隨身密錄錄影證明;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且至第二個街口友愛街迅速左轉後逃逸。10分鐘後回來時有另一男子陪同。
故認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