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黃寶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黃寶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仙公廟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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