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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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丙○○被告乙○○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81/99,400)及其上同段18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與被告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經查,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權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持有,嗣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本院另案對本件被告乙○○提起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03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受理並於93年2月26日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經本件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19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受理,因本件原告於相關民案二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訴之變更,相關民案二審於94年1月4日判決本件原告勝訴,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以相關民案一審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乙○○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亦均認本件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於原告。詎料原告於94年3月1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乙○○竟於相關民案訴訟進行中即93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並藉以申貸1,000,000元。
按辦理抵押權必須有所有權狀,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持有中,被告乙○○應係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補發權狀,達成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法目的,此業由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5054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521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認本件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判處拘役40日,本件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於95年7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告乙○○以不法手段惡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理貸款,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僅以預估被告乙○○向被告新光人壽借款數額未清償部分即以1,000,000元計算。至於被告新光人壽就該件放款程序、徵信程序有重大瑕疵,竟同意由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乙○○或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
1、其目前有這麼多現金返還被告新光人壽借款,且其可以分期攤還,無需一次返還。
2、是被告乙○○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
1、緣被告乙○○於93年3月12日邀同訴外人 洪寶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借款1,00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新光人壽,擔保其本人對被告新光人壽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籍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其中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還款方式係依年金法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2、查被告新光人壽受理被告乙○○房貸申請案並同意撥款1,000,000元,係因被告乙○○所提出申貸文件均為正本無誤,且符合被告新光人壽撥款條件,故此貸款案放款作業並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因前述放款作業、徵信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主張實無理由。又所謂設定不動產抵押權須持權狀正本至地政機關辦理設定,設定完成後,由地政機關核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抵押權人收執,以為憑證,故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經由地政機關審核在案,准予被告新光人壽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無不法,或如原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
3、次查,被告乙○○申請房屋貸款所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所有人確係登記為乙○○,且該文件亦於設定抵押權時經由地政機關審核在案,該文件顯非經由偽造、變造而成,而係正本,故被告乙○○之所有權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一經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基於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觀之,被告新光人壽乃信賴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故不論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任何爭執,均不影響被告新光人壽基於善意第三人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始須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人壽因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所生之絕對效力,且依照正確之放款作業程序辦理,始核准此筆貸款,故被告新光人壽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綜上,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與被告新光人壽險對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4、是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就被告新光人壽於95年10月18日期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陳報被告乙○○如於該期日一次清償積欠被告新光人壽借款債務之金額為920,560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希能分期清償等情為辯,被告新光人壽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對被告乙○○主張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原告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個人單獨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且經原告於相關民案一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均經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本件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竟先於92年1月23日至樹林地政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庫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乙○○,復於相關民案訴訟進行中之93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新光人壽並辦理貸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樹林地政調取被告乙○○、新光人壽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且為被告乙○○於本件所不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情為辯,惟無從免除其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相關刑案
一、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均認定本件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致生損害於樹林地政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本件原告之犯行確定,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偵審全卷核對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與證據及事實無違,堪可採信。
(二)對被告新光人壽主張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就該件放款程序、徵信程序有重大瑕疵,竟同意由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000元等情,原告惟為被告新光人壽所否認,茲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析述如下:
1、緣被告乙○○於93年3月12日邀同訴外人洪寶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借款1,00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新光人壽,擔保其本人對被告新光人壽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中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還款方式係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新光人壽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是由上開借款方式與一般社會上金融機關或保險公司貸放方式尚無差異,並無何重大瑕疵可言。
2、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請房屋貸款所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所有權人確係登記為被告乙○○,且該文件亦於設定抵押權時經由地政機關審核在案,該文件顯非經由偽造、變造而成,而係正本,故乙○○之所有權人身分依土地法法規,一經登記有絕對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基於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觀之,被告新光人壽乃信賴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故不論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任何爭執,均不影響被告新光人壽基於善意第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之效力。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始須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人壽因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且依照正確之放款作業程序辦理,始核准此筆貸款,難認此貸款案之授信及徵信過程有何疏失可言,故被告新光人壽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與被告新光人壽險對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既係物權之一種,自係屬上開規定之權利無疑。若非所有人或其他具有得設定抵押權之人就不動產上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非所有人債務之清償,將使該不動產所有權有所負擔,並足以使此所有權因實行抵押權而受拍賣之損害,是就所有人而言,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其名下,然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卻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不當負擔而致所有權能有限縮或滅失之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業已論述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乙○○對被告新光人壽借款債務,然此借款債務期間長達20年,且係分期清償,被告乙○○迄無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是本院認原告於本件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係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基準日,如被告乙○○在該基準日一次全部清償對被告新光人壽借款債務之金額,而此金額依被告新光人壽計算所得為920,560元,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始為允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9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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