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上訴人所持有之粉末狀物品六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CH/二00六/九0二六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六六五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並參酌扣案之分裝鏟、注射針筒、分裝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連續施用海洛因,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另案判刑(即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七號,下稱前案),本件與之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則以: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難謂係基於同一或概括犯意而為,且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二案又無接續情形,亦無包括一罪之關係等由,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取,業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續施用海洛因,本件與前案應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再行論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係前案之後另一獨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無一罪之關係,業已就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闡述明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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