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告鄭順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6樓居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昀倪 ,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 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