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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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3、9723、11631、118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15、1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至六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彰化銀行和土地銀行帳戶全部類別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75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
2.附件一、二、三之被害人受詐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後,應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王宥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㈠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㈡112年2月24日,於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併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偉珉 等人,致洪偉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至上揭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洪偉珉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海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呂湯貴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張晉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及112年2月24日,於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統一超商內,將上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土地銀行金融卡暨密碼,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投資虛擬貨幣及兼職家庭代工,才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珉;證人即告訴人呂湯貴雄、楊海翎、張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害人洪偉珉及告訴人呂湯貴雄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佐證被害人洪偉珉及告訴人呂湯貴雄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佐證被害人洪偉珉及告訴人呂湯貴雄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宥翔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投資虛擬貨幣與兼職家庭代工云云。惟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且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上揭2次幫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相關證據1洪偉珉(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起,假冒秀泰影城與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與被害人洪偉珉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票紀錄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22,103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2呂湯貴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湯貴雄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58,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楊海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2時51分許起,假冒「車庫娛樂」及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與告訴人楊海翎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購票紀錄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6日15時47分許、16時08分許、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29,967元29,985元9,967元9,968元9,96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4張晉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18分許,假冒秀泰影城人員,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張晉瑋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會員資料註冊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6日16時18分許5,123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5號被告王宥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宥翔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翎許閔翔 ,致陳翎及許閔翔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陳翎 及許閔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許閔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翎及許閔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73號、第9723號、第11631號、第11829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陳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陳寶國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翎交往,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佯稱以各種急需用錢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04分許、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中午12時47分許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許閔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許起,陸續透過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閔翔聯繫,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佯稱急需醫藥費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13時48分許4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被告王宥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金訴字第383號案件,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 林婉桐 」向 甘乃如 佯稱申辦貸款要依指示支付公證等費用云云,致甘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21次款項,其中於112年2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甘 乃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王宥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0000
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3、9723、11631、118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第383號案件(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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