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極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前經限制出境,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極榮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按應係同年月29日)裁定限制出境,惟該案上訴鈞院,經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非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被限制出境迄今已逾6年,而本案曾經多次調查、審理,聲請人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聲請人於93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即供述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共犯,且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聲請人並已針對自己所知悉之事實,為完全之陳述,且本案已上訴最高法院,聲請人實無潛逃可能及必要,又聲請人亟須探視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么子,且另有諸多事務須出國處理,因本案限制出境,生計及探親大受影響,多年來權益受損,爰請鈞院念及聲請人充分配合審理調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1條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將來確定後刑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應否限制出境訊問聲請人,並於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重大,詐欺金額龐大,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當庭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於陳報法院之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參酌抗告人自承有前往大陸地區或香港之需要,顯有逃亡之虞,不予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經第一審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論聲請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該案現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前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之。本院法官於100年3月11日經訊問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復審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前揭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所受罪刑之宣告,一旦確定即須入監執行,其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若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恐有害聲請人之權益。然按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聲請人既可能前往大陸地區或香港,且無事證可以排除聲請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自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或出國之權益稍受影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