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等三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