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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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7號
原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
被 告 邱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易字第1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前騎樓處祭祀
並焚燒金紙,原告示意被告停止焚燒金紙,兩造遂發生口角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抓住原告右手臂並毆打原告臉部1
拳,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
0元,原告亦心靈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7,980元,請
求金額共計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前騎樓處祭祀並焚燒金紙
,原告示意被告停止焚燒金紙,兩造遂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竟抓住原告之右手臂並毆打原告之臉部1拳,致原
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系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大同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2,02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就醫診斷證明各1紙、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大同中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6紙等件為證(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4至1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大同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
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經
核上開收據內容,核與本次傷害發生時間相符,堪信係為本
次傷害行為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無業(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5,2
07元、8,157元、1萬267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
袋)。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無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
汽車1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
口角一時氣憤,竟出手毆打原告,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又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鼻、右手臂,復衡酌被
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經本院前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
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