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RAJKU
MAR」之不詳姓名成年尼泊爾籍男子間,就前揭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證件之目的,並無前科,犯罪動機單純,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屬偶發初犯,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另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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