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7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之97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構成累犯)。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97年8月22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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