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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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原告勵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陳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794元,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所簽發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統一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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