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公園音樂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並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因丙○○前向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影印該大樓E12、K13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等資料,未獲管理委員會回應,丙○○與乙○○於98年8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該大廈H棟電梯內偶遇時,丙○○即詢問乙○○欲何時交付上開資料,乙○○未即應允,丙○○乃對乙○○稱:「你管委會都很大」,乙○○回稱:「你現在才知道」,此時電梯已到達5樓,而電梯門已開啟,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乙○○步出電梯之際,公然以「大我一棵爛,大,欠我給你醮」(臺語)等語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錄音譯文部分,雖為告訴人所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電梯到達5樓、電梯門已開啟之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其所為足使該樓層之不特定住戶、訪客等共見共聞上述言論,依當時之狀況,應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資料未果,與告訴人0生嫌隙,即以前開穢語侮辱告訴人乙○○,其行為實屬不當,而被告於偵查中尚辯稱其係在對自己兒子說話,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及衡量被告為上開犯行傷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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