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17號、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及丙○○於上開巷道堆置雜物等問題而與告訴人二人素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乙○○○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嗣後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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