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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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4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仕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653公克,驗後淨重為0.6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