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502室居處,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胺基氟硝西泮,應予更正)之毒品咖啡包後,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美德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為11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六、序號11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50ng/mL。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50ng/mL。而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為110ng/mL,而7-氨基氟硝西泮(7-Aminoflunitrazepam)為氟硝西泮代謝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月5日,於110年1月6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有關毒品之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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