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鄭玫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緩起訴處分人鄭玫娟(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於11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所扣押仿冒商品(詳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54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55號所示扣案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受處分人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至11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54號部分),經送鑑定後,均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產品鑑定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9至20、24至31、34至36、41至59、62至63、65、85至87、91至94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55號部分),係受處分人主動繳回供檢察官扣案之犯罪所得,此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1、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保字第15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髮夾
5支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2
仿冒adidas商標拖鞋
4雙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3
仿冒nike商標拖鞋
1雙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4
仿冒HelloKitty商品
83個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5
仿冒MyMelody商品
10件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
6
仿冒哆啦A夢商品
5件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
附表二(113年度保字第155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新臺幣1,000元
即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