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洪耿靖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訴外人 簡鼎軒許家揚
自同年10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
別為「皮老闆」、「GRACE.」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7分許,
分別假冒民宿業者「被浪打到」、新光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予
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訂房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錯
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08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手續費)、同日17時24分許將18,000元(含手續費)元,
合計48,000元,均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
宗賢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上游指示,指派訴外人簡鼎
軒監視許家揚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
,並待簡鼎軒轉交或許家揚親自交回上開款項後,給付報酬
予該二人,並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餘款上繳予上
游。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3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簡鼎軒及許家揚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如伊當初知道此是詐騙,即不會去收該等款項。原告與簡
鼎軒及許家揚如何達成和解,伊不知道,且伊亦無經濟能力
還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簡鼎軒、許家揚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
將共計48,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並遭簡鼎軒或
許家揚提領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被告,再經被告扣除報酬後
交付予上游,致原告受損48,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相
關匯款資料影本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被告並因
其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
告雖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其對原告為共同詐欺款項行為,乃
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簡鼎軒、許家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簡鼎軒、許家揚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
損害金額4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簡鼎軒及許家揚等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48000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
被告與簡鼎軒及許家揚對原告所受48000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與簡鼎軒及許家揚等三人間就此
連帶債務並無約定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則揆諸前開民法第28
0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與簡鼎軒及許家揚三人內部之間,應
平均分擔此義務,即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為16,000元(48,000
元÷3=16,000元)。另原告雖與簡鼎軒及許家揚於109年7
月15日達成和解,簡鼎軒及許家揚願各給付原告16,000元,
原告並表示拋棄對簡鼎軒及許家揚之其餘請求,此有其等間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10頁),然此並不影響
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其16000元,自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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