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和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和遇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
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將近前開路段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蔡素真 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經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前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呂和遇機車撞擊,致告訴人蔡素真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同法第233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至該委任書狀固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告訴期間,亦即應於有告訴權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或檢察機關,且自該委任書狀提出之日起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殆無疑義。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呂和遇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核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蔡素真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上開之身體傷
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第11-12頁、第20-22頁及其反面、第33-34頁),是以告訴人蔡素真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疑。又本件被告呂和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表明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直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呂和遇均在現場無訛,又參酌告訴人蔡素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車禍倒地時意識有點不清楚,後來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再依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見告訴人蔡素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意識不清或認知、理解、言語障礙等不能行使告訴權情事之情,是告訴人蔡素真於106年2月22日起,已處於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被告呂和遇而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則告訴人蔡素真之告訴期間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計算6個月,至臻明瞭。而告訴人蔡素真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清楚告訴期限,現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嗣後告訴人蔡素真雖於106年10月7日警詢時表示向被告呂和遇提出告訴,然此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外,卷內查無其他告訴人蔡素真親自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呂和遇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蔡素真於106年2月22日起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並未自行向警察或檢察官表示訴追被告呂和遇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意思,洵可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之子 李宗德 雖於106年8月4日以告訴代理人
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言詞向被告呂和遇提出告訴,然翻閱全卷,迄自「桃園地檢署」起訴本案並繫屬本院時(即107年1月29日),李宗德均未提出受告訴人蔡素真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固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告訴期間,李宗德既未於告訴人蔡素真知悉犯人之時(即10
6年2月22日)起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或檢察機關,其代理告訴顯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蔡素真於告訴期間內未合法提出告訴
,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