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賠償 唐瑋康 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 曾俊誌 (所涉妨害自由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友人唐瑋康熱衷網路簽賭,經常向友人借款及積欠賭債,於民國於10
4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偕同鄭興隆、 馬興威 、 李權儒 、 李俊翰 (以上3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唐瑋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索討債務。唐瑋康因認其並未積欠鄭興隆債務,遂當場與鄭興隆發生爭執,曾俊誌、鄭興隆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俊誌向唐瑋康稱「你跟我們走一趟」,經唐瑋康拒絕後,鄭興隆即出手毆打唐瑋康,並與曾俊誌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唐瑋康進入鄭興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將唐瑋康押往地下錢莊借款還債,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唐瑋康之行動自由。嗣唐瑋康於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時,由車窗跳車逃離,並隨即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尋求店員協助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興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瑋康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曾俊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馬興威、李權儒、李俊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唐瑋康租屋處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5863偵卷,第3至15頁、第21至38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第106至109頁、第115至118頁、第122至124頁、第128至132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興隆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渠等債務卻拒絕返還,乃毆打告訴人後將其強押上車,被告係以此強暴方法, 達渠 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非另有傷害故意而為之,依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無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曾俊誌及不詳男子間就剝奪唐瑋康行動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興隆僅因與告訴人唐
瑋康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而與被告曾俊誌等人共謀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雖因告訴人屢次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可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犯行所生之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紀尚輕,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亦有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唐瑋康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法益。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支付被害人唐瑋康賠償金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㈤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