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向志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5日。
⒊⑥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51號、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百福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向志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79公克),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向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L327,毒品編號:106-LL32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7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227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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