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藏匿人犯、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1年10月
6日執行殘餘強制戒治,甫於92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5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