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90078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調站)會同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縣○○鎮○○段3095、3096、3097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有堆置工程餘土、營建混合物、水泥塊、廢棄土、礦纖板等情事,現場並由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鑑界,以釐清廢棄物堆置之範圍,嗣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環稽字第0980019232號函請原告儘速提送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核備,並限期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檢具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再次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影響公共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30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6月3日接獲被告前於98年5月26日以環稽字第098
0019232號函通知原告應儘速清理本案之工程餘土等,原告旋以98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0014774號函囑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原告所屬中區處)查處逕復被告;原告所屬中區處遂以98年6月24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081320號函請被告於98年7月6日會同領勘,並因廢棄物清理涉及預算編列、運用,請被告容俟勘查後,再就實際情形另案研擬清理計畫送被告核辦。嗣經勘查後,發現被告所指堆置工程餘土、營建混合物、水泥塊、廢棄土、礦纖板處係位於高美段3097地號國有土地內,爰該處即與廢棄物清除廠商明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匠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並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種類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以代理明匠公司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及代處理事宜,並於契約訂立完成後,該廠商業於98年9月28日清理完竣;然被告除未就原告所屬中區處上開98年6月24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081320號函表示意見外, 嗣復 以98年9月2日環稽字第098006324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被告明知本案遭棄置廢棄物地點為原告所屬中區處轄管範圍,並未逕函或副知該處,而該處於98年9月10日接獲原告98年9月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0025053號函轉被告公文後,隨即以98年9月17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133540號函復被告,亦即原告於98年9月7日收到被告函文,原告所屬中區處即以98年9月17日函復被告,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而本案核無被告所稱「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之情形,惟被告置此事實不顧仍以被告98年10月1日環稽字第0980064780號函逕為裁處1,200元罰鍰。
㈡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以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判斷略以:「被告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事。又原告係政府機關,就其所掌管土地上之廢棄物,可預見有極高之可能會完成清除,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既已發函要求履勘,被告所屬吳興分隊縱因收到公文時間過遲而無法抽調人手辦理,亦應另定履勘期間,給予原告清除之機會,用以達成被告『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以行政罰作為達成行政目的之主要手段。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僅開立一張改善單,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履勸不改善之惡劣情事,若無急迫情事,被告理應善盡人為之努力,達成清理廢棄物之目的,或透過行政協調,或再度會同履勘現場,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手段,乃被告捨此之途,逕行裁罰,致政府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行政部門相互間微小金額之糾爭必須由司法機關決斷,顯已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被告裁罰權非無濫用情事。」次依監察院就「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依法積極查處污染行為人,卻曲解法令責由土地所有人等負責清除,認事用法及行政作為顯有未當,核有違誤,所提起糾正案意旨,本案原告所屬中區處自接獲原告98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0014774號函轉送臺中縣環保局98年5月26日環稽字第0980019232號函,即以98年6月24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081320號函請被告於98年7月6日會同領勘,並告知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涉及預算編列、運用,請容俟勘查後,再就實際情形另案研擬清理計畫送被告核辦,並於98年9月28日清理完竣,亦經被告以98年10月16日環稽字第0980065655號函檢送改善完成之照片供海調站核辦有案,爰原告所屬中區處確實已積極處理,故訴願決定所述顯有不當,且違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監察院就針對環保主管機關所提起糾正案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遍查原告稱該局中區處來函之內文,盡是敘述勘查日期
、人員、預算編列、刻正委託廠商等該局、處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被告對此當然無權表示意見,針對為何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理由卻隻字未提,或因經費?或需展期?或提出延長改善清除期限等,截至本日為止,被告以為原告從未對本案違規遭罰之案由,有詳盡免罰理由之陳訴。有關上開土地之相關公文書函件往來對象,在原告未明確以正式公文書知會被告產權已變更,或權責已歸中區處,或歸中區處某局、室、承辦人前,被告不應悖離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人為對象,故被告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揆諸法條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據現行實務上見解,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課
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8年5月5日9時許,前往臺中縣○○鎮○○段3095、3096、3097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有堆置工程餘土、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棄土、礦纖板等情事(有現場彩色稽察照片附卷可稽),現場並由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鑑界,以釐清廢棄物堆置之範圍,嗣經查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環稽字第0980019232號函請原告儘速提送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核備,並限期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檢具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再次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影響公共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1,2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曾於98年9月2日以環稽字第0980063249號函知原告略以
:「針對旨述違規情事倘有異議,請貴局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揭函文並已於98年9月7日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屬中區處雖曾於98年9月17日以臺財中改字第09800133540號函復被告,為前揭函文內容說明二略以:「查本案本處業與名匠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總茂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以代理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及代處理事宜,本處刻正委託該等廠商進行本案廢棄物清理工作中,俟清理完竣即雇工設施圍籬,以防再遭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查前揭函文其內容,亦已承認本案違規之情事,並未有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或對被告限期改善之期日有不同之意見。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原告亦未依據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間。故本案既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再次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則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訴訟理由所稱,依法核無可採。
㈣綜觀本案,原告未能體察被告體諒公務部門若涉及預算編列
、運用等行政作業程序或有延宕,致影響清理改善時程之可能,而給予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不得超過90天最大改善期限之用心,若以被告98年9月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旋即火速於98年9月11日與清除處理機構簽約,98年9月28日即已清理改善完成,行政效能不可謂之不快,足見是不為也,非不能也,若該效能於漫漫長達90天內展現,又何須今日為微小金額提起訴訟,曠日費時浪費行政、司法資源。又若行政機關極盡溝通協調之能事,視法令規章如無物,凡事溝通、協調,一次不成另擇期再開會研討,終將陷入無止盡的夢靨,如以本案承辦之基層公務員為例,90天內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稽查結果函文往來約340餘件,件件需極盡溝通協調之能事,豈是國家之福?基層公務員縱有三頭六臂也徒呼無奈,又若因此延誤海調站案件偵辦,陷承辦基層公務員於怠惰之不義中,將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⒈原告雖未依限於98年8月31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惟已於98年9月28日清除完畢,被告於98年10月1日為原處分裁罰,是否合法。⒉原告主張其所屬中區處確實已積極處理,且無被告所稱「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事,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第12條之規定。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罰。
㈡查坐落臺中縣○○鎮○○段3095、3096、3097地號3筆系爭
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件被告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上堆置工程餘土、營建混合物、水泥塊、廢棄土、礦纖板等事實,有環境稽查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頁),因現場查無行為人及相關佐證資料,嗣經查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經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環稽字第0980019232號函請原告儘速提送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機關核備,並限期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檢具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再次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亦有環境稽查紀錄表1件及照片8張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影響公共衛生,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1,2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6月3日接獲被告前於98年5月26日以環
稽字第0980019232號函通知原告應儘速清理本案之工程餘土等,原告旋以98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0014774號函囑原告所屬中區處查處逕復被告;原告所屬中區處遂以98年6月24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081320號函請被告於98年7月6日會同領勘,並因廢棄物清理涉及預算編列、運用,請被告容俟勘查後,再就實際情形另案研擬清理計畫送被告核辦乙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本件被告已依該條規定限原告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則原告自98年6月3日接獲被告98年5月26日環稽字第0980019232號函改善通知函,至98年8月31日止,其改善期間為89日,顯見被告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依法行政,給予原告最長之改善期限,並無違法之處。而原告固有因本事件而積極處理,然未於98年8月31日限期前改善完成,原告之違章行為於98年9月1日即已成立,並不因事後其於限期後改善完成,而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核無濫用裁罰權之情形。且原告如認情形特殊者,尚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但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延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裁罰權之情形,自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及監察院就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糾正案,與本件之情形不盡相同,且該判決或糾正案,並非判例,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28日即已委託廠商開始清運並清運完成,於98年10月12日驗收完畢等情,惟原告並未將完成改善之情事通知被告,直至98年10月29日始提起訴願,業據原告之複代理人於99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另本件被告之裁處書係於98年10月1日作成,於98年10月6日上午11時56分送達予原告,有公文流程及內容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係主動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40分到現場稽查後,始知原告已改善完成,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環境稽查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8頁),是被告於裁處時,並不知原告已開始清運或是否清運完成,亦無濫用裁罰權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
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