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坤鈿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鈿已全部認罪,且本案已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無與證人串證之虞,是本件以具保方式當足以確保嗣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坤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屬重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29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足佐,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上開2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暨被告於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次數多達22次,本案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該案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逃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相當或然率仍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且次數非微,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案被告陳坤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縱使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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