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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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6,280元、4萬4,220元及4萬6,495元、4,90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第104頁,第二審卷第53、94頁),其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票及 方惠梅 出具之保證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