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宸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宸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宸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12日│103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848號│偵字第3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6│104年度交簡上字第││││號│3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9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6│104年度交簡上字第││││號│387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2日│105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149號(已執畢)│第16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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