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純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炎明 被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訂立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擴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同意終止上開承攬合約,並於106年9月14日簽立「契約終止切結書」,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91,500元結算,並約定由被告於106年9月14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091,500元、70萬元,發票日期依序為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14日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工程款之支付,及約定其餘30萬元工程款被告應於106年12月5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詎料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5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且原告前所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1,091,500元、70萬元之支票2紙,原告還曾經讓被告抽換票,然被告另行抽換票而交付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原告依兩造間106年9月14日「契約終止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為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目前被告還在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透支2千多萬元,收支沒有辦法平衡,所以沒有辦法現在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被告如果收支可以平衡,就可以還款給原告。因為系爭工程被告向被告之業主請款不順,所以才無法給付。原告所提106年9月14日之「契約終止切結書」是兩造間所為之約定,但是被告現在應該要支付的是已開出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款項,其餘30萬元依約定需等待確認沒有其他問題才需給付之保留款,但是現在系爭工程也還沒完工。因為系爭工程一直延宕,所以才沒有辦法確認。兩造雖約定應在106年12月5日確認,但因現場還沒有完工,所以無法確認,當初會保留這30萬元是因為有些管線是暗的,所以到底通不通還不知道,這些要等全部完工後才能確認,所以才說要確認後再給付。兩造在106年12月5日當天因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所以沒有辦法測試,原告也沒有提出要去確認,所以當天兩造都沒有去確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終止切結書」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面額所示之工程款與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惟就其餘30萬元,被告則抗辯係保留款,應待被告向其業主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確認沒有問題,被告才需付款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並不含保留款,依照約定被告在106年12月5日就應該開立30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106年12月5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表示有什麼還要確認,原告迄今已撤場快1年,被告怎麼說還要確認,且保留款是502,729元,此部分約定被告應該要開折讓單給原告,但被告也沒開折讓單。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是與被告議價後之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
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或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切結書第一條、第五條約定:「
本契約已完成施作且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雙方合議以2,091,500元(含稅)結算。乙方(即原告)不再對本契約所屬工程提出其他請求支付款項之主張。」、「結算金額:2,091,500元106年9月14日甲方(即被告)分別開立1,091,500元(票號ND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4日)及700,000元(票號ND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14日)兩張支票交付乙方,另300,000元(發票日106年12月14日)於12月5日甲方確認無其他尚待解決事項後交付乙方,另本契約保留款502,729元於106年9月14日甲方開立折讓單予乙方。」。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餘款30萬元顯既存之工程款債務,並非保留款。且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2月5日確認無其他尚待解決事項後,開立發票日期106年12月14日之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故此約款乃為期限,而非條件甚明。是被告謂系爭工程尚需確認無問題,被告才有給付系爭餘款30萬元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而被告自承其因向其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一直延宕,所以迄今尚未完工結案,故而還沒有辦法確認有無問題,所以106年12月5日當天並未向原告為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則兩造關於「106年12月5日經原告確認無其他尚待解決事項」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所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餘款之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意即被告履行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6年9月14日「契約終止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500元(1,091,500元+700,000元+300,000元=2,09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琪┌─────────────────────────────────────┐│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巨人水電工│華南商業銀│106年11月14│700,000元│ND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福和分行│日││││├───┼─────┼─────┼──────┼─────┼─────┼──┤│002│巨人水電工│華南商業銀│106年11月25│1,091,500│PD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福和分行│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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