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聲請裁定更正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使法院信其主張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2年度台職字第2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效力均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