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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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邱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呂雅琪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或第511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在前訴訟程序,固無須預納裁判費;但在移送後經民事庭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針對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再審,是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7386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650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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